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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公司与铜陵县胥坝乡华凌超市、铜陵市川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初5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7民初5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县胥坝乡华凌超市。

经营者:C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川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若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县胥坝乡华凌超市、铜陵市川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诉。原告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查慧凌

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

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盛蓝知识产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商标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可分两大类别:一类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商标法》规定,如果注册商标遭受侵犯,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程序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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