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小象”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亲亲小象”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90519号【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亲亲小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397989号【洗发剂; 空气芳香剂; 香; 抛光制剂; 牙膏; 洁肤乳液; 浸洗衣服制剂; 清洁制剂; 芳香精油; 化妆品;】
第22791036号【洁肤乳液; 浸洗衣服制剂; 清洁制剂; 芳香精油; 化妆品; 洗发液; 空气芳香剂; 香; 抛光制剂; 牙膏;】“亲亲红小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消费者足以区分开,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故请求商评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产品包装图片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亲亲小象”与引证商标一、二“亲亲红小象”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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