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第61381831号“罗氏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第61381831号“罗氏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81831号“罗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在与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注册有“罗氏”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57061号商标、第55244499号商标、第55218575号商标、第50224127号商标、第508352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或即将被驳回,不应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相关新闻报道;罗氏(上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381831号“罗氏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61381831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14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3502)、商业管理咨询(3502)、替他人推销(3503)、人事管理咨询(3504)、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3506)、计算机文档管理(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