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23925521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23925521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255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64530号“意利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09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93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系列品牌的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及证明;广告截图及广告发票;媒体宣传广告合同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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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3925521号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号:23925521,申请日期:2017-05-03,国际分类:第35类-广告销售,商标申请人: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