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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商标复审方法和条件,“愉美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铜陵商标复审方法和条件,“愉美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第62731566号“强森”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1566号“强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

铜陵商标复审方法和条件,“愉美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第62731566号“强森”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1566号“强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221号“强森QIANG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65411号“强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23531号“强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气喘茶;温泉水;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人参;中药材”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婴儿奶粉”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婴儿奶粉”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同,已构成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喘茶、温泉水、中药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气喘茶、温泉水、中药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喘茶、温泉水、中药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重庆业为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愉美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12967号“愉美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0302、0305、0307、0309、0310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3530号“渝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81796号“渝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81797号“渝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438425号“渝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8055号“瑜美人”(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0301、0306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在0301商品上的注册已申请删减,删减申请已核准,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13日第1779号《删减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愉美人”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美容手膜;爽肤水(化妆品);美容用眼贴;护肤用手膜;护肤用足膜;抗衰老用护肤液;毛孔收缩面膜(化妆品);抗衰老保湿液(化妆品);皮肤保湿液(化妆品);面部保湿乳;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润肤乳液;身体护肤乳;润手乳液;化妆用面膜;化妆用面霜;化妆用凝胶;美容凝胶;美容乳液;美容液;美容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0306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307203号“明膳MING SH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07203号“明膳MING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4368号“明膳坊Ming Shan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41228号“明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88049号“MI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食用菌、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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