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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铜”牌电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原告观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支付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生产了价值67599元假冒“古铜”牌电线以及假冒“···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支付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生产了价值67599元假冒“古铜”牌电线以及假冒“古铜”牌注册商标标识6800份,“古铜”牌电线印字机1台。该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侦察、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审结【案号:相关案件】,认定二被告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辩称:第一,二被告没有非法所得,加工的电线及辅助商标等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社会,也没有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如果说有精神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为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诉或者单独提起民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原告不能够证明其是商标的持有人。

 

*****辩称:第一,其系初犯,原告所诉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月1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刑并罚款。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法律依据不清,事实不足。第二,其在公安立案侦查、检察院指控、法院审判过程中,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交待罪行,在相隔800余公里的路程中,××往返20余次,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原告在刑事判决之后又提出赔偿,其认为违背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法律基本准则。第三,二被告所生产的侵犯商标产品,当即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应不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8日,铜陵市长江线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变更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古铜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6425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9月27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第16425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

 

另查明,2017年,*****使用在电线上的“古铜及图”商标,被安微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安微省著名商标。

 

又查明,2018年3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代为生产加工1000盘“古铜”牌电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巩义市回郭镇产业集聚区河南神州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为*****生产加工“古铜”牌电线。2018年3月12日,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在该公司内查扣已打盘包装的“古铜”牌电线成品697盘计69.7km,未打盘包装的共计8km,以及“古铜”牌注册商标标识6800份,古铜牌电线印字机1台。经鉴定:查扣的上述产品和标识均系假冒,价值67599元。2018年12月24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相关案件刑事判决,判决: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164250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委托被告*****代为生产加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线,*****亦按照*****要求代其生产“古铜”牌电线多达77.7km,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被告辩称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没收并未流入市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涉案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损失,同时亦减少了原告相关品牌商品的市场份额,夺取了相应的市场需求。由此可见,被告仍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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