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355990号“ANT C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第33355990号“ANT C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对第33355990号“ANT 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4264963号“ANT 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249375号“ANT SO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910461号“ANT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63113号“ANTNO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86644号“AN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35941号“ANT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36062号“ANT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840589号“ANTD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462149号“ANT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580337号“ANT FOR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160520号“ANT ASSIST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085741号“ANT CAMP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040137号“AN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存在对引证商标十八、十九的刻意摹仿,维持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
3、申请人的“蚂蚁金服”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蚂蚁金服”品牌知晓,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介绍;
2、有关“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宣传报道及荣誉情况;
3、在先裁定;
4、工商信息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认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及使用在先,并没有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攀附。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2、资质证书;
3、商标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21年2月22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第36类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2020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予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ANT”,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蚂蚁”的含义相呼应,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3355990号“ANT CASA”商标:
申请/注册号:33355990 商标申请日期:2018-09-06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9-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21-04-14 专用权期限:2020-01-28至2030-01-27
申请人:贾永安
商品/服务项目:自动售货机出租(3508)、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进出口代理(3503)、市场营销(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寻找赞助(3508)、销售展示架出租(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3501)、户外广告(3501)、商业管理辅助(3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