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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港阳电器玻璃有限公司“PEP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8
广州市港阳电器玻璃有限公司“PEP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11580044号“PE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49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

广州市港阳电器玻璃有限公司“PEPO”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11580044号“PEP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492号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未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搜索引擎及网上商城进行搜索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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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就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二、申请人恶意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单;

  2、被申请人出口备案登记证书;

  3、复审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的新证据有: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被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

  6、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被持续不间断的使用,且申请人对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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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未有统一正规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已实际发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网络证据或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要素及使用人,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进而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1580044号“PEPO”商标

申请/注册号:11580044 商标申请日期:2012-10-09 国际分类:21类 厨房洁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3-12-13 注册公告日期:2014-03-14 专用权期限:2014-03-14至2024-03-13

申请人:广州市港阳电器玻璃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水晶(玻璃制品)(2113)、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2102)、家庭用陶瓷制品(2103)、杯(2101)、家用器皿(2101)、钢化玻璃(2113)、饮用器皿(2105)、冰桶(2111)、盆(碗)(2101)、成套杯、碗、碟(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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