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595号“永远FOREV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28
关于第793595号“永远FOREV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29469号《关于第793595号“永远FOREV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字2713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高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第793595号“永远FOREV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商标信息、复审商标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商标注册信息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提交的两份广告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日期虽在指定期间,但合同内容未显示复审商标,三张广告网页打印件均为英文页面,未显示时间,产品图片或较为模糊,无法识别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宣传册未显示形成时间;广告发票部分虽在指定期间,但经营项目为广告费或样本,亦未提交对应广告内容;广交会展位费发票虽在指定期间,但摘要为“广交会展位费”,被申请人虽主张照片为展会照片,但照片并未显示形成时间及展会名称。被申请人负有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其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对证据瑕疵之处作出合理说明。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是否在第25类鞋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根据高院判决,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具有举证责任,其未参与诉讼,未对相关证据瑕疵问题进行合理说明。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构成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有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