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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1
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7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

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7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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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057781号“京城亨得利”(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57774号 “京亨得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2、“亨得利”是钟表眼镜行业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及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亨得利”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申请人企图利用“亨得利”商标及商号已有的商业信誉及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3、“亨得利”商标及商号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享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原异议人及其他亨得利企业的在先权利,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亨得利”商标的异议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青亨得利”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建筑、钟表修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经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老字号“亨得利”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是由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逐步创立的,应由众多亨得利企业所共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亨得利”,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亨得利企业中的一员,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对亨得利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京城亨得利”、“津城亨得利”、“西单亨得利”商标均已经获初步审定。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与“亨得利”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是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之副理事长单位,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延续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完全可以与全国各地的众多“亨得利”相区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2、中国商业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业分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于中华民国三十三年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青岛市社会局于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向申请人出具的《商业临时登记凭照》;4、申请人的荣誉材料。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注册,有关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18年08月06日发布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中。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被商标局撤销,故原异议人已不再享有已注册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因此,原异议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知名“亨得利”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归纳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亨得利”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全体亨得利人对“亨得利”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商号并非“亨得利”,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亨得利”商号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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