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爱妻UARCH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8
“又爱妻UARCH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515604号【加热装置; 】“又爱妻UARCH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64634号【液化气灶具; 】“爱妻”商标
第1511477号【热水器; 厨房炉灶(烘箱); 电压力锅(高压锅); 电热水瓶; 电热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冰箱; 消毒碗柜; 饮水机; 沐浴用设备; 龙头; 煤气灶; 电暖器; 】“爱妻AICHEN”商标
第7431633号【电炊具; 电暖器; 电铁锅; 龙头; 煤气灶托架; 烹调器具;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浴霸; 】“爱妻AICHEN”商标
第10082055号【厨房用抽油烟机; 风扇; 空气调节设备; 干燥设备; 润湿空气装置; 空气冷却装置;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排气风扇; 空气消毒器;】“爱妻”商标、第12509309号“爱妻LOVE WIFE”商标、第12509367号“爱妻”商标、第18904712号“爱妻AICHEN”商标、第18904824号“爱妻”商标、第18972607号“爱妻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九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至八在驳回复审中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至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水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龙头、饮水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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