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第17804062号“乐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17804062号“乐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7804062号“乐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

第17804062号“乐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7804062号“乐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360截图20240906190826163.jpg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480号“美乐及图”商标、第7939564号“美乐MEILE及图”商标、第15057560号“美乐MEILE及图”商标、第3167352号“美乐”商标、第8463427号“美乐MEILE及图”商标、第13245567号“美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美乐”系申请人在先商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约有四百多枚商标申请注册,包含众多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等;

  4、申请人实际使用图片、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

  5、申请人商标荣誉、驰名认定文件;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复印件。

  以上证据3、4、5为光盘形式。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豆粉;谷粉制食品;面粉;茶饮料;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辣酱;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香辣酱”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6予以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豆粉;谷粉制食品;面粉;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香辣酱;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乐美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调味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咖啡;茶;糖;豆粉;谷粉制食品;面粉;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美乐”商标在“香辣酱”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豆粉;谷粉制食品;面粉;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与申请人的“美乐”商标主要使用的“香辣酱”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咖啡”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乐美乐”,与申请人“美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嘴一丁”、“大嘴小新”、“巧雅滋”、“味臣”、“吉百吉”、“优乐喜”、“趣满多”、“可爱奇”、“上巧佳”、“美嘉臣”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难谓正当。该行为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第16172876号“鲁青亨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下一篇: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在线客服系统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