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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0066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07269号“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保健品行业知名企业,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960066号“养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对指定使用产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的描述性,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药品”上为驰名商标,其影响力并非及于非药品产品,对引证商标的保护不应被扩大。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授权书等;2、申请人产品安全证明、质检报告及部分海关出口报关单;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推广合同及宣传情况等;4、参与公益行动情况。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养生堂”商标系其最先注册并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销售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与本案情况类似案件行政判决书;2、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所获荣誉及其他证明其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茶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0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9年3月13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养生天下”及图形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养生堂”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前两文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药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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