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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119323号“益童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6
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119323号“益童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9323号“益童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

北京精尚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119323号“益童心”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19323号“益童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584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新华词典》中关于“益”、“点”的释义;引证商标权利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及“益启童行”项目走进浙江青田公益项目介绍;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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