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南翔食品有限公司“森林大叔UNCLEFOR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30
合肥南翔食品有限公司“森林大叔UNCLEFOR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6864517号“森林大叔UNCLEFOR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森林大叔 FOREST UNCLE”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16102号“森林大叔 FOREST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6181号“森林大叔 FOREST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16249号“森林大叔 FOREST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16329号“森林大叔 FOREST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册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3、产品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商标标识不近似。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无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具有独创性,具有明显的抄袭仿冒嫌疑,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外观和含义上并无本质区别,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截屏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苏州丰品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31、32类商品上。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册为自制证据,产品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森里大叔 FOREST UNCLE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制作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6864517号“森林大叔UNCLEFOREST”商标:
森林大叔 UNCLEFOREST
申请/注册号:16864517 商标申请日期:2015-05-04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6-04-20 注册公告日期:2017-10-21 专用权期限:2016-07-21至2026-07-20
申请人:合肥南翔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茶(3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