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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雷布斯”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9
“小米雷布斯”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小米雷布斯”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对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其第106749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第9951848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OPPEIN”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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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网络媒体对于“小米雷布斯”的报道;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行业协会推荐函;4、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欧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搅拌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洗碗机、家用切肉机、和面机、榨油机”商品上。2017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梁近初名下,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梁近初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原名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截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原名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电子工业设备、电焊机等商品上。截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三由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酸奶机、洗衣机等商品上。截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的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北京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7、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和6,2011年至2014年间,申请人通过《北京晨报》、《东方早报》、《南都周刊》、《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日报》、《第一财经日报》、《新周刊》、《北京商报》、《北京青年周刊》、《法制晚报》、《中国企业家》、《21世纪经济报道》、《南方都市报》、《青年时讯》等报纸期刊,以及中央电视台、网络宣传、举办产品发布会、粉丝见面会等多种形式,对其“小米”商标进行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5,引证商标三并非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三或其注册人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存在权利冲突为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于其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对相关理由在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小米”手机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小米雷布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小米”,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凭申请人所述原被申请人“OPPEIN”商标注册使用等情形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有损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938054号“小米雷布斯”商标

申请/注册号:15938054 商标申请日期:2014-12-15 国际分类:7类 机械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15-11-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2-14 专用权期限:2016-02-14至2026-02-13

申请人:梁近初

商品/服务项目:搅拌机(0733)、家用电动打蛋器(0723)、家用电动榨水果机(0723)、家用豆浆机(0723)、洗碗机(0723)、厨房用电动机器(0723)、家用切肉机(0723)、洗衣机(0724)、和面机(0709)、搅拌机(0709)、榨油机(0709)、搅拌机(0723)

搅拌机(0733)、家用电动打蛋器(0723)、家用电动榨水果机(0723)、家用豆浆机(0723)、洗碗机(0723)、厨房用电动机器(0723)、家用切肉机(0723)、洗衣机(0724)、和面机(0709)、搅拌机(0709)、榨油机(0709)、搅拌机(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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