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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娜菲公司、林福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1。法定代表人:朱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关增,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31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1。

法定代表人:朱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关增,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福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福铨、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娜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并判令林福铨、同花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娜菲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娜菲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林福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20072000××××.3,主张权利要求三);2.请求判令娜菲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请求判令娜菲公司赔偿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娜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福铨是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专利年费缴纳至第十年度。林福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该权利要求1-2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有关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规定。

2013年10月30日,林福铨与同花顺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林福铨准许同花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在中国国内全权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同花顺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专利维权并收取赔偿款;同花顺公司承诺仅代理销售林福铨涉案专利产品,不销售其他厂家的水写布产品,未经授权不得将涉案专利再行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

一审法院在庭审后针对娜菲公司就林福铨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对于权利人林福铨许可同花顺公司实施其专利意思表示并不清晰的问题进行补充询问,林福铨明确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同花顺公司。

林福铨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由水写面料组成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写卷轴,其特征是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

林福铨、同花顺公司为证实娜菲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TM111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为证,上述的《律师见证书》载明,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张文清、梁冬律师的全程见证下,分别于2016年7月6日和12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娜菲依特办公用品专营店"的网店,点击登录进入营业执照验证码信息页面,显示开办者是"富阳娜菲依特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各购买了一个水写布毛笔套装产品,后分别于同年7月8日和15日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2号中环大厦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根据该律师见证书的内容,前述于2016年7月8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快捷快递",快递单号,"31905760683156",前述于7月15日收取的物品,包裹表面注明"快捷快递",快递单号为"31905870987914",均经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拆开查验后再交见证律师拍照封存;2.前述见证书中记载于7月12日购买交易快照;3.前述见证书记载中分别于7月6日和12日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的屏幕录像;4.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B-TM111号《律师见证书》及封存的产品为证,上述的《律师见证书》载明,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在该所张文清、梁冬律师的全程见证下,于2016年12月22日在www.taobao.com网站名称为"娜菲依特办公用品专营店"的网店,点击登录进入营业执照验证码信息页面,显示开办者是"富阳娜菲依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水写布毛笔套装产品后,于同年12月26日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9号华标广场楼下收取前述所购物品,包裹表面注明"快捷快递",快递单号为"31909676194843",见证律师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后交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的过程;5.前述见证书中记载于12月22日购买交易快照;6.前述见证书记载中于12月22日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整个过程的屏幕录像;以上证据1-6拟证明娜菲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水写卷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专利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一审庭审中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出示经见证封存的三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林福铨、同花顺公司选取第三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经当庭拆封包裹物,内有水写布产品一套,一张销售发货单,其中包括水写卷轴,被诉侵权产品纸箱外包装显示有"娜菲依特"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0元。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水写卷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经当庭进行技术比对,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水写面料也是以布料为基材,布料上面依次分布有两层,即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挂掉浅色面层可以显示出深色显色层,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娜菲公司为证实不构成侵权,庭前提供了两张网页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质证认为对娜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仅为网页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且提交的时间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娜菲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娜菲公司赔偿的金额。

一审另查明,根据林福铨、同花顺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娜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是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孙娜英,住所地,住所地在杭州××区××坑西村围是销售:办公用品、工艺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林福铨是涉案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林福铨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同花顺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起诉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娜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林福铨、同花顺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予采纳。结合娜菲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在娜菲公司销售该产品的网店上传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娜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工艺品等销售,在娜菲公司无出庭答辩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娜菲公司销售的。林福铨、同花顺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供应商为娜菲公司,该产品在被提交法院前封存完整,可认定为销售者出售时的原物。林福铨、同花顺公司主张娜菲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了该产品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娜菲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娜菲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交进一步证据证实确有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娜菲公司在庭前的书面答辩状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厂家直接供货,结合现有提交的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实,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亦未能提交供货厂家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销售合同、送货单据进行相互印证,故娜菲公司主张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林福铨、同花顺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写卷轴,经比对,其水写面料的上下两端分别粘固有天杆地轴,其水写面料以布料为基材,在正面上依次涂布有深色显色层和浅色面层,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娜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侵权产品。

娜菲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专利权。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诉请娜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期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故对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诉请判令娜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林福铨、同花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娜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娜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娜菲公司赔偿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含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支出)。林福铨、同花顺公司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由于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娜菲公司分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娜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娜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1为送货单,拟证明娜菲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进货,并非其生产;证据2为娜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网上支付凭证及QQ聊天记录截屏,证据3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正常经营的第三方义乌市俊波美术用品商行。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杭州富阳娜菲依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变,地址变更为安徽省铜陵市私营工业园****1表人为朱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林福铨系专利名称为"水写卷轴"、专利号为ZL2007200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娜菲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林福铨、同花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娜菲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娜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一、关于娜菲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娜菲公司主张林福铨、同花顺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见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和收取快递的过程,认为该快递有被掉包的可能性,律师亦有串通的可能性,故主张涉案《律师见证书》不能被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粤凯成见证字第SXJZ-TM111号《律师见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快递单号与一审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号相同,结合娜菲公司在其天猫网店上销售商品的订单详情中显示的销售商名称、收件人、收件地址等信息,足以证明娜菲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娜菲公司主张涉案《律师见证书》不能被采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娜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娜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娜菲公司提交了义乌市俊波美术用品商行的订单、送货单、账单详情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查,上述单据均为网页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及签名。商品名称为"水写布筒装",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账单详情的收款人虽为娜菲公司主张的案外人义乌市俊波美术用品商行,但不能证明该笔转账即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俊波美术用品商行,在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故娜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

娜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福铨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林福铨、同花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娜菲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林福铨的专利类别、娜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林福铨、同花顺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判赔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娜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娜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铜陵娜菲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多交的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邱永清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慧娴

知识产权,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创新发展,只有逗号,没有句号。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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