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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67367号“心莲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5
第20567367号“心莲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对第20567367号“心莲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第20567367号“心莲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对第20567367号“心莲之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莲之花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第4392370号""新莲""商标、第5665783号""心莲HEART LOTU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的被许可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来自同一区域,从事相同产品销售,且彼此间较为熟悉,被申请人不仅通过对申请人公司字号、且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亦摹仿,恶意较为明显。三、引证商标在河南各大超市已大量销售,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存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抄袭抢注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根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

  3、食品发货单复印件;

  4、申请人企业照片、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图片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调味品""等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程序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河南莲花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二由其所有人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因此,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即申请人具备相应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月饼;谷物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心莲之花""与引证商标一""新莲""、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汉字""心莲""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食用淀粉;食用面筋""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月饼;调味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食用面筋""商品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新莲""尚未构成商号权所规定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新莲""标识、""心莲""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食用面筋""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食用面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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